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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自治区中医药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5-24 15:42:57 来源: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机关党委

桂卫发〔2020〕12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自治区中医药局关于

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卫生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的通知


各市卫生健康委中医药局,委机关、中医药局机关各处(室、局),区直各卫生健康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已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党组2020年第3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医药管理局

                            2020年1217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卫生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区卫生健康系统行风建设,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自律意识,纠正行业不正之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医疗卫生行业作风建设“九不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区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履行本单位廉洁从业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廉洁从业第一责任人。各单位要加强廉洁从业教育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完善本单位廉洁从业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教育,加大自查自纠工作力度,进一步净化从业环境。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工作,应当会同纪检监察机构加强对廉洁从业行为进行监督。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筹协调、督办涉及重大事项、跨市和区直医疗机构的问题查处。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业和职务之便损害国家、单位和群众利益,主动对照以下“严禁”的要求,自觉做到廉洁自律和廉洁从业。

(一)严禁以任何方式发布与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不一致的意见、发表与中央决定不一致的言论,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

(二)严禁违反行业规定和诊疗规范,在医疗健康服务中虚假宣传、欺诈骗保、过度医疗、敲诈勒索服务对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严禁实行“开单提成”,将科室或医务人员奖金、工资等收入与药品、医学检查等业务收入挂钩,以及介绍患者到其他机构检查、治疗或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获取非法利益;

(四)严禁在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自立项目收费、擅自提高标准加收费用或分解项目重复收费;

(五)严禁违反规定直接接受捐赠资助,或接受附带有影响公平竞争条件的捐赠资助,或将接受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或将捐赠资助资金用于发放职工福利等违规行为;

(六)严禁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参与医药产品推销活动、泄露患者或其他服务对象的个人资料以及医疗信息;

(七)严禁违反规定私自采购、销售、使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或私自从事各种收费性诊疗活动,或私自利用医疗卫生机构设备、试剂等谋取个人私利,以及医师违反规定擅自在主要执业机构之外的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未经医师注册并进行电子实名认证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八)严禁以各种名义索取、收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红包”、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九)严禁倒卖医院号源谋取非法利益,或与“医托”“黑诊所”“黑救护车”等勾结违法违规开展医疗健康服务,为其充当“保护伞”或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严禁公立医疗机构以任何形式开展企业参与的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医用耗材管理工作(包括采购、验收、入库、储存、盘点、申领、出库、临床使用、质量安全事件报告、不良反应监测、重点监控、超常预警、点评等各环节)。

第五条 本规定第条(八)项所称的“红包”,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以各种名义索取、收受服务对象或其家属等相关人员馈赠的贵重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等财物。

第六条 本规定第条(八)项所称的回扣,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含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关系人)在设备、药品、耗材等物资采购使用或影响采购使用,以及基本建设、科研活动、信息系统建设等工作中,索取或收受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机构(个人)或经销人员(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商业贿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索取、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以各种名义所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等财物;

(二)接受相关单位或者代理人报销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和其他关系人支付的费用;

(三)接受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旅游、考察、宴请、健身、娱乐等活动;

(四)在医疗活动中收取相关单位及其代理人临床促销费、转诊患者介绍费、开单(药品、检验、耗材等)提成费、推介费等;

(五)为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进行处方统计,提供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用量信息,或为医药营销人员统计提供便利,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无法拒绝的“红包”、发现不知情或无法拒绝的回扣等,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或指定的受理部门,由单位统一处理。如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告、不上交的,视同收受“红包”、回扣。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内设纪检监察机构或指定的受理部门负责监督和办理“红包”、回扣清退工作,对收到的“红包”、回扣等款物,应当出具凭证;及时办理退回服务对象或其家属等相关人员提供的“红包”,如是住院病人,可以在出院前退回。

对未能退回的“红包”和不知情、无法拒绝的回扣,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现金和可折价部分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处理。区直医疗卫生机构上缴的,存入广西清廉账户(开户行: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琅西分社,账号:178512010105407039);各地所辖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上缴的,应当存入本地纪检监察机关指定的廉政专用账户。

医疗卫生机构要做好“红包”、回扣处理登记及档案管理工作,银行出具的存款凭条作为上交凭证,应妥善保存。由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主动清退上缴国库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本人签名确认的缴存凭证复印件及有关情况说明,报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其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降低级别或等次、行政处罚等处理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对违反本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且无正当理由的,一律收缴违纪所得和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职称评定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对执业(助理)医师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个人违反本规定所得金额(价值)不2000元的,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给予警示谈话、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诫勉等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个人违反本规定所得金额(价值)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上、不5000元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对执业(助理)医师还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给予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三)个人违反本规定所得金额(价值)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执业(助理)医师还视情节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给予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吊销其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四)因违反本规定受任免机关或单位给予处分的个人是中共党员的,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先给予党纪处分。

(五)以机构(含单位、部门、科室)名义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个人所得违纪数额或不正当利益性质进行处理。对组织者按机构(含单位、部门、科室)违纪金额总数额从重处理,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要追究主要责任。

(六)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被查实2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从重处理;索取“红包”、回扣的,一律按情节严重处理。

第十条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条规定的,根据数额、性质和情节等情况,对该机构和管理人员作出以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所在机构处理及时,没有产生严重侵害群众权益后果的,可以视情况对该机构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纪检负责人及其相关责任人给予廉政约谈、提醒谈话、警示谈话、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等处理;

(二)情节较重、所在机构处理不及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主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取消该机构当年评先评优资格,责令限期整改处理。追究相关管理人员责任,视情况给予廉政约谈、警示谈话、诫勉谈话处理。主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三)情节严重、发生重大问题或者涉及人员(科室)较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主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取消该机构当年评先评优资格,视情况给予1-6个月暂缓校验处理。追究相关管理人员责任,视情况给予廉政约谈、警示谈话、诫勉谈话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全区卫生健康系统进行通报;

(四)对发现的问题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实,对相关管理人员从重处理。对发现的问题上报及时、处置有力、整改到位的,对相关管理人员可从轻或免予处理。

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后勤物资等生产经营及配送企业违反本规定提供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公开曝光,涉及商业贿赂的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自治区中医药局负责解释,自2021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执行中,国家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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